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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林紹白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生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相對人苙億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重生均為相對人之董事,陳重生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抗告人及股東梁桂香持有相對人股權比例50%。陳重生未經股東會、董事會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相對人公司停業、解雇相對人大多數員工,並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另案事件)駁回,仍拒絕辦理公司回復營業登記及支付客戶貨款,已不行使董事長職權、不為公司業務之執行,致相對人業務停頓,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相對人之股東間因惡意杯葛不出席股東會,無從藉由公司內部自治方式解決現況,為避免相對人持續受有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優先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如認由何崇民律師或其他適當人選任之,抗告人亦尊重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月英、陳俞翔、陳俞鈞陳述意見略以:依相對人財務狀況已無資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且相對人股東間紛爭甚鉅,民刑事案件甚多,不同意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若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同意選任具有臨時管理人經驗及會計專長之何崇民律師擔任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等情形,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四、經查:㈠相對人設置董事2人,並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為

抗告人、陳重生,董事長為陳重生,而抗告人(含管理原股東林文章遺產部分)及關係人梁桂香合計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陳重生及其家族成員即關係人林月英、陳俞翔、陳俞鈞合計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且章程規定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有1表決權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準此,董事雖同為執行業務機關,但在設有董事長之情形,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專屬於董事長,則於董事長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非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下,自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或依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董事長之適用,且其他董事亦不能逕此主張依代理規定對外行使董事長職權。

㈢查本件相對人之董事長為陳重生,現仍對外代表公司,並辦

理相對人停止營業登記、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本件亦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停業備查函、另案事件裁定可佐。則相對人經營之各項業務、發放貨款、開立發票、用印、申請公司復業等事項,須由陳重生以相對人董事長身分用印或申請,且依上開說明,於陳重生並未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下,無從由相對人之其他董事或股東來代理董事長對外行使職權,縱其他董事即抗告人有執行業務之意,亦因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或欠缺代理權,而無從對外代表公司用印或辦理復業。從而,抗告人主張因陳重生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已使相對人業務停頓,並損及股東權益,而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廠商催款通知、商工案件進度查詢、買賣設備合約書、存證信函、催款及訴訟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律師函等為證,堪認可採。

㈣按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如何解任有限公司之董事,且未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99條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及第200條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而依經濟部92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005450號函之意旨,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則依有權選任者即有權解任之法理,應與董事之選任做相同處理,亦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解任之。準此,關於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解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之。查本件抗告人與陳重生近期屢屢爭訟,其等家族成員各僅有相對人50%股權,二方各占相對人股權均未逾半數,且其中一派拒絕出席股東會,則依相對人現存股權結構,難以期待得透過3分之2以上股東表決權之同意作成決議增選、改選、解任董事或董事長,堪認抗告人主張無從透過公司內部自治方式解決爭議及恢復相對人公司運作等情為真,是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㈤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大於負債,尚無業務不能推展

或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經濟部函文表示相對人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確有經營業務不能開展之情等節,有另案事件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尚有一定資金得以運用以為營運、維護股東權益等情形,而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相對人及關係人上開所陳,洵非可採。

㈥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抗告人與陳重生2名董事,惟相對人相關

業務停頓之起因即因其等長年爭執、更有諸多民、刑事甚至行政上事務尚待處理,實需律師及會計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又何崇民律師具有律師之執業資格、會計專長及臨時管理人之經驗,且抗告人及相對人均表示如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同意或尊重由何崇民律師擔任等語,何崇民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審卷第173頁)在卷可稽。本院認依何崇民律師之學識經歷,對於相對人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相對人權益,並得基於對相對人利益、全體股東權益經營以獲得最佳利益,因認選任何崇民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謝舒萍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