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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洪全成相 對 人 晶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114年補第32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以當事人確實無資力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因經商失敗,年歲大、積蓄散盡,現靠友人嚴小玲收留同住(租屋)及接濟。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二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20萬元,於履保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帳戶內,聲請人無法動用、因認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相對人,總價金為2600萬元,堪信聲請人上開土地具有相當價值,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該520萬元,雖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現既有上開價值頗高之土地,並非無資力之人,況且聲請人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多筆,此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應可以土地為周轉商借資金,以繳納裁判費。且若聲請人自認將來能夠勝訴,此裁判費支出,未來亦得對相對人求償。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