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盧忠賢相 對 人 盧秋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忠賢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甲證4)。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8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准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