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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謝士朋代 理 人 陳俐均律師相 對 人 鑫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韋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鑫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光罩施作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請求相對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薪資單、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給付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以為釋明,堪認本件訴訟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復核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倘該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