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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謝逸傑律師即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廖宜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褚明松之遺產僅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前開職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褚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而褚明松之遺產除系爭土地

以外,僅有存款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並有本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6號訴請塗銷設定之抵押權存在,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變現不易,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訛,是依褚明松之財產狀況,堪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所為本件起訴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理,尚難

遽認聲請人之請求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