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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黃睿均相 對 人 鑫固精密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職業災害提起本案訴訟,然伊為中低中入戶,因無資力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證明書、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等情形,是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