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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盧彩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遭他造借用未還,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證據齊全,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卻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