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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廖泳澎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受理。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為佐。惟按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一、年滿65歲…,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可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依老人福利法所發放之生活津貼,與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所定中低收入戶資格,係屬二事,自不得逕以聲請人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即認其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未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回函可稽。而上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經扣繳或申報之所得資料,未必涵蓋其全部經濟來源。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則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聲請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達無信用能力籌措款項之無資力狀態,自無從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