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呂柏蒼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佩慧
呂彥輝呂怡姍呂佳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履行贈與契約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19、25頁),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履行贈與契約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