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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柯品侞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康耀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彰化法扶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可稽,以資釋明,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下稱本案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