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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世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教育部114年9月3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92438號函、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第十三屆會議資料(114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之簽到表暨會議記錄、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認符實。又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部分條文修正對照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其聲請與首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件(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條號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9條 本會董事互選五人為常務董事,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基金會。另推一人為副董事長,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 董事長得指定常務董事一人為駐會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會務。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處理有關事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本會董事互選五人為常務董事,並由董事自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爲董事長。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基金會。另推一人為副董事長,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 董事長得指定常務董事一人為駐會常務董事處理經常性會務。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立各種委員會處理有關事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副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13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第15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清算後之剩餘基金及財產均應歸屬國立和美實驗學校,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其他私人企業。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爲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歸屬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第16條 本章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修訂、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修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修 訂、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四次修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五次修訂、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六次修訂、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七次修訂、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八次修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九次修 訂、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第十次修訂、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十一次修訂、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二次修訂、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十三次修訂、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第十四次修訂。 本章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定,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修訂、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修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次修 訂、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四次修訂、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五次修訂、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六次修訂、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七次修訂、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八次修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九次修 訂、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第十次修訂、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十一次修訂、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二次修訂、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十三次修訂、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第十四次修訂、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第十五次修訂。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