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莊孝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捐助章程第5、6、7、10、12、13、14、16、18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規定」欄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下稱喜樂保育院)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函、修訂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修改後新捐助章程等件,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喜樂保育院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召開第17屆第18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喜樂保育院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修正規定」欄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5、6、

7、10、12、13、14、16、18條,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未牴觸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規定無違;復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2月1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83842號函同意備查等語,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經核章程第15、17、19、20條僅涉及條

號變更部分,並非屬財團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亦與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而需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辦理變更登記,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