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施期清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環保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第一項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環保研究基金會(下稱台環研究基金會)之董事,因台灣環保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修訂變更如附表所示,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而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環保研究基金會之董事,有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台環研究基金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召開第一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環境部114年5月15日環部保字第1140007174號函文、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41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關於董事設置人數部分,性質在於補充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修正條文第7條第3項、第6項、第7項關於顧問選聘人數及方式,以及董事、顧問出席董事會議酌支車馬費之方式,經核與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以及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即得逕備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辦理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財團法人台灣環保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七條: ①本會董事會置董事7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任期2年,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每屆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②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③董事為無給職,出席董事會議得酌支出席費或車馬費,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 ④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⑤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⑥本會為發展業務之需要得聘請具環保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及賢達人士擔任顧問,人數以5人為上限,採一年一聘,由董事長選聘,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 ⑦前項顧問為無給職,得發給聘書,如有出席董事會議得酌支車馬費,由董事會同意後行之。 第七條: ①本會董事會置董事13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任期2年,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每屆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②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③董事為無給職,出席董事會議得酌支出席費或車馬費。 ④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⑤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