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雪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5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4年5月25日召開第一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修改捐贈章程,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改之內容,係關於副董事長之人數,及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人產生之方式等,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八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另置副董事長一至三人,由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任一位副董事長代理。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另置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 因應本會活動會有不同領域專長,需要安排各類不同的專業領導人之需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