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宏德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債權人已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98條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裁定保全處分,以利更生開始後之更生方案中可將此財產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或清算程序中將保單價值平均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勿獨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難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