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盛佩娟即盛沛淋即聖藝服飾名店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銀之家長照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私立銀之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銀之家公司)每月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等應領薪資債權額1/3範圍予以扣押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411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致影響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且銀之家公司告知聲請人已對公司會計造成困擾,將影響聲請人正常工作等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債權人業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114年8月21日114司執字第54115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之
不公平,亦影響其正常工作,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先就聲請人所有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又債權人持合法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可能因執行造成第三人之不便,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9條應予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財產減少或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情事,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目的。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