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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潘臺山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伊名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7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本院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凱基人壽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函覆聲請人名下有2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55,789元、148,577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於上開清算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領取5,437元身障補助、3,171元國保老年年金、名下有系爭保單及國泰人壽保單,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