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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黄耿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案件受理,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前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然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系爭假扣押事件即認有於更生裁定前停止執行前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停止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請求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於本件更生裁定前,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中小

企銀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等情,經本院列印辦案進行簿,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主張,為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惟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聲請人經濟能力、資力並無受影響。且假扣押程序,僅是限制聲請人對於財產之處分權,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再聲請人於聲請狀僅列載消債條例第19條1項、第5項規定,並無說明或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財產減少或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情事,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目的。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