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徐芳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對伊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參以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迄今尚未有債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未提出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故本院無法審酌其進行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自無依上述消債條例之規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