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佳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分公司、北斗分公司(下合稱臺中商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㈠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權人裕富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㈡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臺中商銀之存款債權遭債權人裕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節,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更生事件卷宗為證,核閱無誤。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又聲請人未說明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如不予停止該程序,恐致本件更生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再者,如債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隨之減少,亦有利於本院准許更生裁定後之更生方案履行。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自難僅憑聲請人更生程序繫屬於本院為由,而認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