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邱秀雯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吉本餅行任職,實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嗣於000年0月產下長子,暫時留職半薪,114年1至2月之月薪降為1萬4,000元。是伊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之收入薪資如下:113年9至12月,月薪3萬1,000元,共12萬4,000元;114年1至2月,月薪1萬4,000元,共2萬8,000元;114年3月恢復原薪資,月薪3萬1,000元,合計薪資為18萬3,000元,顯與原審所認定之21萬7,000元不符。況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6464號執行命令,自113年11月4日起,伊每月薪資3分之1遭強制扣押,實際可支配薪資因而減少。又依彰化縣育兒津貼補助規定,0歲至未滿2歲兒童每月可領6,000元,2至5歲每月2,500元。伊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0歲至2歲期間伊應負擔扶養費為6,309元【計算式:(18,618-6,000)÷2=6,309】;自滿2歲起扶養費應為8,059元【計算式:(18,618-2,500)÷2=8,059】,原審未據此合理分段計算,逕認伊應分攤扶養費為6,309元,致整體計算偏低,且亦不應將育兒補助視為穩定可支配盈餘。又原審之計算基礎未加計清償期間債權額所衍生之利息。故原裁定顯應予以廢棄,另為合法之裁定。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84萬6,355元、非金融機
構債權9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惟經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具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00萬6,357元(計算式:540,129+30,310+65,893+370,025=1,006,357),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扣除擔保物後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7萬6,953元(計算式:162,588+266,298+348,067=776,953),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第171、191、20
5、205-1、283、317、325、327頁)。又抗告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餘額合計890元(計算式:43+52+759+39=890),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984元,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113)三法字第0302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㈢再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至113年6月間,任職義美股份有限
公司三民分公司之薪資合計90萬8,910元(見原審卷第481頁),嗣後自113年8月起改任職吉本餅行,收入減為每月3萬1,000元,加計112、113年間兼職外送收入2萬9,827元(見原審卷第449、450頁)、5萬7,467元(見原審卷第450、451頁),及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6月領取租金補貼共計6萬3,045元(見原審卷第448頁),是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109萬249元(計算式:908,910+31,000+29,827+57,467+63,045=1,090,249),而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以3萬1,000元計算,自113年9月計算至114年3月間,合計收入為21萬7,000元(計算式:31,000×7=217,000),則抗告人於111年9月至114年3月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萬2,169元,【計算式:(1,090,249+217,000)÷(24+7)=42,16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有疏漏。㈣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
38元,合計2萬5,614元(見原審卷第16、13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原審卷第16頁),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38頁),惟抗告人之配偶施金寶每月領取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核發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見原審卷第473頁),是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09元【計算式:(18,618-6,000)÷2=6,309】,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4萬2,16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7,076元、扶養費6,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收入餘額為1萬8,784元(計算式:42,169-17,076-6,309=18,784)。本院衡酌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解約金等抵償後仍有177萬4,436元(計算式:1,006,357+776,000-000-0,984=1,774,436),以其每月收入餘額1萬8,784元按月攤還,約7.8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74,436÷18,784÷12≒7.87),再酌以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7頁),現年約31歲,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3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㈥至抗告人辯稱:伊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之收入因於000年0
月產下長子,暫時留職半薪,114年1至2月之月薪降為1萬4,000元,合計薪資為18萬3,000元,顯與原審所認定之21萬7,000元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期日自承其任職於吉本餅行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41、404頁),雖其抗辯薪資於114年1至2月有所變動,然於原審裁定前迄未陳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可以其聲請前短期特別降低薪資做為計算收入之標準,將產生道德風險且對其他聲請人顯為不公,自無從採取,則原審採認抗告人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之收入為21萬7,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本院認應以原審裁定前之卷內資料為計算抗告人收入之基礎。聲請人另辯稱:伊自113年11月4日起每月薪資3分之1遭強制扣押,伊實際可支配薪資因而減少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且其所受強制執行之薪資,亦係用於清償債務,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㈦聲請人雖又抗辯:按彰化縣育兒津貼補助規定,0歲至未滿2
歲兒童每月可領6,000元,2至5歲每月僅得領2,500元,原審未據此合理分段計算,逕認伊應分攤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為6,309元,致整體計算偏低云云,惟查:原審係於114年4月11日為裁定,當時抗告人之子尚未滿1歲,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原審計算並無違誤。且2至5歲之兒童仍可領取教育部育兒津貼6,000元,聲請人所稱僅得領2,500元,顯違背事實,自非可採。而其所辯稱:原審之計算基礎未加計清償期間各債權人債權額所衍生之利息,容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亦是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就此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後,固然可能再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非不得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會,以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約7.87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依其年齡及收支情形,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