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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蔡逸琳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目前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然債權人中僅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兩家目前每月要求抗告人負擔之還款金額即高達1萬7,972元【計算式:13,150+2,937+1,885=17,972,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下稱調解卷)第29至34頁】。目前依抗告人收到的法院命令,其每月需負擔之違約利息僅部分已執行之債權人即高達1萬8,031元,其中創鉅公司為9,7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2,31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為5,78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172元。抗告人依原審計算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後,所餘之8,500元,用以負擔高達1萬8,031元之利息尚有不足,勢將永遠還不到本金,甚會陷入越還欠越多的窘境。原裁定除全未考量還債期間高達近22年,嚴重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第1條所揭鬃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立法意旨,徒令抗告人揹負較法定更生期間多3倍有餘之還款年限而近乎整個黃金職業生涯均無法擺脫債務,並為有意義之經濟/晚年生活規劃外,更脫離現實漏未考量抗告人尚需負擔高額違約利息,有生之年顯不可能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原裁定顯應予以廢棄,另為合法之裁定。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近2年於群越塗裝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全領現金,亦無報稅及投保勞保,名下有機車、汽車(馬自達、1598C.C.、西元2014年出廠,已辦理停駛)各1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00元,尚須支出其父扶養費每月4,500元等情,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第49至55、113、149、251、309頁),堪認為真實。上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部分,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之1.2倍為1萬8,618元,應可採認。抗告人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應為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原審卷第121、123頁),抗告人主張每月4,500元(見原審卷第309頁),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500元(計算式:30,000-17,000-4,500=8,500)。而本件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萬9,687元(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則抗告人需約21.5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99,687元÷8,500元/月÷12月/年≒21.5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123頁),現年約33歲,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㈣至抗告人辯稱:僅債權人創鉅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兩家目

前每月要求抗告人負擔之還款金額即高達1萬7,972元,此金額尚不包含其他債權人要求之還款金額。又依目前抗告人收到之法院命令,其每月需負擔的違約利息僅部分已執行之債權人即高達1萬8,031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義務後,所餘之8,500元,負擔高達1萬8,031元之利息尚有不足,勢將永遠無法清償本金,終其一生均無法有脫離債務之一日云云。惟查,原審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係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就此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所負債務,加計未來之利息或違約金後,固然可能再往上增加,惟債務人仍非不得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努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式、條件,以爭取減免或減輕其債務之機會,以減輕負擔或加速還本,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約21.57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依其年齡及收支情形,尚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