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籽諭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珮芳
黃子凌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單以抗告人每月收入與支出間尚有新臺幣(下同)12,382元之差額,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有未洽;抗告人收入狀況非恆久不變,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如此將致有固定收入且距退休年齡尚久之人,均無適用更生程序之餘地,距退休年齡較近或工作能力減損或欠缺之人,有適用更生之餘地。抗告人目前需負擔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惟抗告人父親年齡日增,未來勢必支出更多扶養費用,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1,413,8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11年10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6.5%、每月繳款5,561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112年3月即未繼續繳款,經永豐銀行於同年5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永豐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
3、177、181-183頁)。依抗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83-389頁),其所得額各為333,987元、125,287元,每月所得僅約19,136元,復查無抗告人於此期間有其他收入來源,再佐以抗告人自陳112年5月間因雇主刻意失聯未給付工資,後其跑外送又因自摔車禍無收入而毀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衡以抗告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當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230元)1.2倍為17,076元,是以抗告人當時所得情形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2,06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5,56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抗告人依約履行,堪認抗告人於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鑫潤資訊社,每月薪資36,000元,核與鑫潤資訊社出具之服務證明書、薪資表相符(見原審卷第237-241頁),應屬可採,爰以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抗告人存款帳戶餘額共計5,202元(計算式:33+5,169=5,202),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49、336頁),投資帳戶餘額共計2,017元(計算式:1,696+321=2,017),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39、341頁),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7,384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57頁)。抗告人有機車1部、自用小客車1部,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8年出廠,光陽牌,排氣量124立方公分),用以擔保對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有動產抵押權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4年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用以擔保對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見原審卷第245頁),裕融公司主張無法得知抵押品現況而不能預估現值(見原審卷第395頁),經原審參考汽車二手網站,顯示西元2014年出廠、廠牌國瑞之自用小客車,價格約在138,000元至238,000元間,綜合考量車輛市價、二手車商營業成本與合理利潤空間,認該汽車之合理交易價值應為130,000元,亦屬合理可採。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膳食、電信、
交通、稅費、保險費及雜支等合計20,069元云云,然抗告人現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盡力償還債務,方符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是原審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114年、115年均同)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核算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可採。⒉抗告人主張其需扶養父親陳賢達,每月支出費用5,000元,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9、381頁)。審酌陳賢達為57年出生,雖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應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然其111、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縱陳賢達尚有一定謀生能力,然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則其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主張每月扶養陳賢達費用5,000元,未逾依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並由抗告人與手足(共2人)共同負擔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是抗告人主張每月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原審據此認列,並無違誤。
⒊是以,抗告人應有每月餘額12,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元-18,618元-5,000元=12,382元)。
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查債權人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5,193元(
計算式:38,613元+539,566元+34,897元+87,325元+17,023元+287,769元=1,005,193元)(見原審卷第143、171、177、395、397、407頁)。
⒉抗告人債務扣除存款、投資、保險契約解約金、汽車殘值後
,其債務應為860,590元(計算式:1,005,193元-5,202-2,017元-7,384元-130,000元=860,590元),以每月還款12,382元計算,約5.7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60,590元÷12,382元÷12月≒5.79年)。至抗告人雖主張:機車已出廠7年,應無變現價值,就合迪公司債務亦應列入更生債務云云,然合迪公司業已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況縱將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債務列入計算,抗告人約5.89年即可清償完畢。審酌抗告人現年30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5年,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㈥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認伊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應有清
償債務之可能,如此將致有固定收入且距退休年齡尚久之人,均無適用更生程序之餘地云云,然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乃綜合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並經本院審酌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抗告人另主張:伊父親年齡日增,未來勢必支出更多扶養費用云云,然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本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抗告人未來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是否增減,非本院裁定時所應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613元 原審卷第14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 539,566元 原審卷第171、177頁 34,89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87,325元 原審卷第39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023元 原審卷第40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795元 (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以機車擔保) 原審卷第141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7,769元 (債權人陳報以汽車擔保,然無法得知抵押品現況而不能預估現值,而將全數計列為無擔保債權) 原審卷第3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