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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劉文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許玉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代 理 人 侯德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薪羽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按月應繳款新臺幣(下同)8,76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112年5月至9月間薪資尚有48,01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尚餘16,709元,據此認毀諾可歸責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10年間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清償金額已超過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每月薪資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清償金額,毀諾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現於農場任職臨時工,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顯然難以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於103年11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抗告人履約至112年7月10日,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一審卷第9、33-41、155-165頁)。是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乙節,應係可認。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間因投資失敗,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借

款,依其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已未能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係不可歸責於其而毀若乙節。審酌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767,64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可參(二審卷67-69頁),據此,其每月薪資為63,971元(計算式:767,647元÷12月=63,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793,16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得可參(二審卷第61-62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間投資失敗,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即昇利財務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昇利、和潤、裕融公司)借款乙節,本院審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抗告人每月應繳納金額各為15,000元,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一審卷第21頁)。則依抗告人112年度薪資所得,以抗告人毀諾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再衡以其母王淑美112年度收入僅有16,667元,名下無財產,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68元(二審卷第141頁)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普就字第11413014480號函可參(二審卷第77、83、139-141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3人(一審卷第327頁)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王淑美扶養費用為4,203元【計算式:(17,076元-4,468元)÷3人=4,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女扶養費用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一審卷第233頁),應為8,538元。據此,抗告人112年度每月收入餘額為34,154元(計算式:63,971元-17,076元-4,203元-8,538元=34,154元),上開薪資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即裕富公司、裕融公司每月款項及前開協商金額(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8,760元=38,760元);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然上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其亦非單獨所有(二審卷第167-177頁),短時間內難以變現用以清償債務。是認抗告人主張其112年度毀諾不可歸責,應係可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112年年度所得為767,647元、113年1月1日

至114年4月25日所得為408,527元【計算式:55,194元+(26,500元x13又10/30月)=408,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工作證明書可參(二審卷第67-69、269、257頁)。依此,抗告人每月薪資為42,258元【計算式:〔767,647元+408,527元〕÷27又25/30月=4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分別為17,000元、5,000元乙節(二審卷第259頁),經核其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又其母王淑美領有老年津貼4,745元,有王淑美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可參(二審卷第159-161頁),以上開113年度標準、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4,624元【計算式:(18,618元-4,745元)÷3人=4,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之女為00年0月生(一審卷第189頁),於本件裁定後,應已成年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20,634元(計算式:42,258元-17,000元-4,624元=20,634元)。則本件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2,127,526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20,634元計算,僅需8.59年(計算式:2,127,526元÷20,634元÷12月≒8.59年)即可清償完畢。況抗告人尚有前開不動產,上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抵押權人繼承人魏錫惠、抗告人陳明分別為6,500元、70,000元(二審卷第263-268、259頁),上開不動產扣除擔保債務後,顯然具有相當價值,抗告人日後可透過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單獨所有區塊,變賣以清償債務。是本院認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現年僅51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1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名下尚有前開不動產,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參卷頁數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0,000元 289,613元 一審卷第289-29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45,107元 一審卷第29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01元 4,177元 二審卷第121-133頁 47,995元 9,066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二審卷第143頁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087元 15,291元 二審卷第147-153頁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371元 二審卷第179-186頁 221,618元 7 陳薪羽 70,000元 二審卷第248頁 1,764,272元 363,254元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