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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鄭宇盛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曾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然每月需還款金額大於抗告人薪資遭強制執行之餘額,債務加計每月新增利息後,大於原審所計算還款年限,又抗告人母親年近強制退休年紀且健康情況不佳,日後恐增加扶養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抗告人尚有車貸,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可還款,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22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㈠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齊家保全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齊家保全公司113年7月至113年12月薪資明細、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61、67至69頁)。抗告人名下有96年出廠汽車1輛、108年出廠機車1輛,原審並參酌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以36,000元計算抗告人收入能力尚屬妥適。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提出台灣電

力公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繳款證明(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雖債務人未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原審認抗告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及二姊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4,

000元,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胞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提出戶籍謄本、胞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79、83頁)。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4條、1115條、1116條之1、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父親部分,其扶養義務人3人(抗告人、抗告人母親、抗告人大姊),每人依法應負擔扶養金額為3,430元【計算式:(18,618-8,329)÷3≒3,430】,抗告人主張應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屬可採。

抗告人二姊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父母親對抗告人二姊負扶養義務,因此不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日後將需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其主張日後扶養費支出將增加並不可採。

㈣循此,抗告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扶養費3,000元,剩餘14,382元【計算式:36,000-18,618-3,000=14,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1,826,220元【計算式:61,708+51,431+377,887+688,822+220,000+426,372=1,826,220】,以每月清償14,382元為計算,約需10.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220÷14,382÷12≒10.6】。審酌抗告人現為40歲(75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