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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劉孟展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吳俊鴻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興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彰化新光當鋪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泳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世銘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名下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段

000、000之房屋,現供抗告人及父母兄弟、姊妹等親屬自住,而門牌號碼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16667/100000)為祖宅,現供親屬長輩無償居住,無法變現,其父術後消極復健長期臥床,致肌肉萎縮不利行動,亦不配合復健,而無法取得任何補助及聲請看護,且無法依田賦租金負擔其生活費及醫療,均由抗告人與胞弟負擔。然抗告人之配偶過世,抗告人須單獨扶養2名子女,負擔房貸,於民國113年10月與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化市農會)辦理前置協商時,因房仲錯估出售自用住宅後,尚有餘額可清償車貸,抗告人之大女兒當時亦有校內宿舍可居住,抗告人始與彰化市農會簽立前置協商,當時未將車貸納入協商範圍。嗣成立協商後,因房價跌落,出售房屋後僅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然聲請人仍尚須繳納每月車貸22,625元,且大女兒未抽到校內宿舍,需額外負擔每月4,000元房租。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平均為57,558元,並領取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6,618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5,000元、大女兒扶養費18,618元、二女兒扶養費12,000元、母親扶養費9,309元、父親扶養費8,642元後,每月收入餘額僅10,607元,已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5,102元,故抗告人無力清償而毀諾;抗告人之所以毀諾是因為增加這些額外的費用,父親於114年12月過世,仍需扶養其母及二名子女,二女兒平均月薪10,543元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見二審卷第17-19、143-145頁、196頁)。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曾與彰化市農會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期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15,102元,嗣於114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彰化市農會114年7月25日函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一審卷第449頁、二審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曾與彰化市農會達成前置協商,其聲請本件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方屬適法。經查:㈠抗告人就其毀諾乙節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之門診收據、診斷

書、藥局收據等件可考(見二審卷第173-175、199、201頁),然抗告人就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需負擔父親醫藥費用之時間均未提出證據釋明,則本院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成立前減少甚入不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㈡且抗告人113、114年度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62,802元,並領取勞保遺屬年金每月16,618元,共計為79,42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彰基醫院114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及明細(見一審卷第43-45、337-339、493-503頁)附卷可稽。

㈢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99年生(見一審卷第39頁)

、其母為45年生,已屆退休年齡,無薪資收入,名下財產價值僅110,000元(見二審卷第51頁),則抗告人之2名子女及母親於抗告人履約協商還款期間,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父雖無薪資收入,然名下有5筆價值共7,978,378元之不動產(見二審卷第39-40、97-100頁),應不列計該筆扶養費。而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見一審卷第469頁),須單獨負擔大女兒扶養費18,618元、二女兒扶養費12,000元,皆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下稱114年法定扶養費),應可採信。又其胞妹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應由抗告人與其胞弟共同負擔其母扶養費,然其母另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8,110元(見二審卷第124頁),其母扶養費應以5,254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2人=5,254元】為限,逾此金額,不予採計;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部分,其自陳為15,000元(見二審卷第17頁)。是抗告人客觀上仍有收入餘額28,548元【計算式:79,420元-18,618元-12,000元-5,254元-15,000元=28,548元】,高於每月應還款15,102元,仍可依約履行,實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抗告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該考慮周全後再行簽立,是其前揭所辯,洵無可採。況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而非以債養債,更新增債務,致無力清償,此尚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況抗告人就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支狀況、父親醫療費用、大女兒之住宿費用究係如何影響其履行能力,均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則本院自無從認其協商成立後有收支餘額較協商成立前減少甚入不敷出致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㈣從而,抗告人既斟酌己身經濟狀況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自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協商,不得任意毀諾,而抗告人就毀諾之事由未提出證據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無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