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劉玉珊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劉玉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高雄銀行、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勇勝、歐陽子能,經高雄銀行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勇勝具狀聲明承受程序(二審卷第227-239、241頁),及本院裁定命京城銀行新任法定代理人歐陽子能承受程序,均已生承受程序效果。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學前特教老師,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至45,000元,名下無財產,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縱每月有餘額23,882元,然現存債務於伊為本件聲請時已有3,222,615元,上開債務持續衍生利息,債權人行使扣薪等方式追償債務時,所扣款項優先抵充利息、費用,剩餘方可能抵充本金,實難以清償完畢;又債權人以每月清償42,171元為調解方案,依其收入、支出顯無可能履行,且經計算還款金額達600餘萬元,是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40,000元至45,000元乙節,經核其114
年1月至10月薪資共408,000元(計算式:36,000+31,200+36,000+38,400+40,800+45,600+48,000+48,000+43,200+40,800=408,000元),有社團法人彰化縣樂說多元專業服務發展協會114年11月6日樂說字第1141106號函可參(二審卷第95-97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40,800元(計算式:408,000÷10月=40,800元)。又其主張生活必要費用約18,618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應係可採。循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22,182元(計算式:40,800-18,618=22,182元)。另抗告人另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50,504元(計算式:328+100+149,316+48,220+152,540=350,50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遠壽字第114002806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40112169號函可參(二審卷第77-79、107-111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6,566,616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抗告人每月餘額22,182元計算,尚須23.3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566,616-350,504)÷22,182元÷12月≒23.35年】;衡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司消債調卷第13頁),現已46歲,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僅餘19年,以抗告人現在、未來收入、支出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32元 269,759元 第57-58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111元 475,134元 第63-71頁、司消債調卷第71頁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170元 3,338,710元 第73-7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243頁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第247頁 2,483,013元 4,083,6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