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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游承哲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曉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0樓、0樓及0樓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單以抗告人每月收入與支出間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1,553元之差額,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顯有未洽;抗告人收入狀況非恆久不變,原裁定以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如此將致有固定收入且距退休年齡尚久之人,均無適用更生程序之餘地,距退休年齡較近或工作能力減損或欠缺之人,有適用更生之餘地;此外,抗告人目前雖僅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惟抗告人父母年邁後,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且抗告人如再婚而生兒育女,亦會增加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3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查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議員助理,每月薪資4萬5,000元,有其提出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且與其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調解卷第27、29頁),應屬可採;另抗告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爰以每月4萬9,48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480元=4萬9,48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抗告人有存款2萬8,064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有保險契約解約金6萬0,125元,有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給付項目參考價值通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另有車輛2輛、機車3部,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Mercedes-Benz、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經參考汽車二手網站,市價暫估為30萬元,有牌照、汽車二手網站頁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9、149-153頁),抗告人主張為10萬元(見原審卷第198頁),尚屬過低而不可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西元2006年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781立方公分),經抗告人陳報市價10萬元(見原審卷第19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1999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49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1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13年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抗告人陳報市價共2萬元(見原審卷第198頁;原裁定誤載為10萬元),有牌照、汽車二手網站頁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7-91、155-158頁),認抗告人陳報與市價相當而可採。另抗告人未投資有價證券,有抗告人之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4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見原審卷第197

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應為可採。

⒉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游○叡(106年生)名下無財產(見原審

卷第21-23頁),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其前配偶,則由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負擔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應屬合理。

⒊抗告人雖主張:前配偶已再婚,未負擔游○叡扶養費云云,然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雖與前配偶離婚,惟依上開說明,仍須共同扶養並負擔游○叡之扶養費,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是以,抗告人應有每月餘額2萬1,553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萬9,480元-1萬8,618元-9,309元=2萬1,553元)。

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25萬0,803元(計算式:2

萬5,268元+85萬4,371元+4萬9,134元+4萬5,906元+12萬3,031元+4萬1,318元+4萬5,955元+106萬5,820元=225萬0,803元,其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遭變造而無從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變價,而認屬無擔保債權)(見調解卷第75頁;原審卷第97、105、111、127、129、185、189頁)。

⒉抗告人無擔保債務扣除存款、保險契約解約金、上開車輛及

機車價值、保險契約解約金後,其債務應為174萬2,614元(計算式:225萬0,803元-2萬8,064元-6萬0,125元-30萬元-10萬元-2萬元=174萬2,614元),以每月還款2萬1,553元計算,約6.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4萬2,614元÷2萬1,553元÷12月≒6.7年)。

⒊審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約29年,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㈥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認伊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應有清

償債務之可能,如此將致有固定收入且距退休年齡尚久之人,均無適用更生程序之餘地云云,然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乃綜合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並經本院審酌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抗告人另主張:父母親年邁後,尚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伊如再婚而生兒育女,亦會增加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本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抗告人未來有無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是否再婚而生兒育女,均非本院裁定時所應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