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國倉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當鋪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玉山當鋪債務部分,前因抗告人家人協助,故抗告人請求不將積欠玉山當鋪之債務列入更生債務,原審既認如此與更生程序不符,則陳報積欠玉山當鋪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原審命抗告人補正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已陳明名下無任何人壽保險,難認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抗告人年近6旬,為中低收入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抗告人之債權人既無金融機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無須先行前置調解程序,合先敘明。又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命提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未於期限內提出,然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1-3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置原審之補正事項不理,應非故意違反協力義務,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併此敘明。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6,00
0元,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5-159、167-171頁),爰以每月36,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4年5至7月因遭強制執行扣薪,實際取
得薪資為24,455元、24,455元、23,973元,現仍遭強制執行扣薪云云,然按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因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其每月收入。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抗告人存款帳戶餘額共計1,176元(計算式:944元+0元+232元=1,176元),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67-239頁);抗告人未投資有價證券,有抗告人之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57頁),無抗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抗告人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西元2008年出廠,光陽牌,排氣量174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西元2005年出廠,日產牌,SERENA型式,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業據抗告人陳報並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53頁),核與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中,上開機車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務,然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機車已無殘值(見原審卷第135頁),上開自用小客車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務,然經裕融公司陳報該車輛已無殘值(見原審卷第12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原審卷第10頁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應為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其需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已成年尚就學中
之次子(00年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5頁)。然抗告人之次子已成年,且依其次子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其於該年度曾領有薪資所得,又抗告人僅提出其次子之在學證明書,並未提出其次子無謀生能力及必須給予扶養費用之相關資料,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⒊是以,抗告人應有每月餘額17,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
:36,000元-18,618元=17,382元)。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62,848元(計算式:351,
667元+349,248元+61,933元=762,848元)(見原審卷第129、135、273頁;抗告人主張積欠玉山當鋪之3萬元債務,玉山當鋪未陳報債權額及提出證明文件,抗告人經原審命提出證明文件,迄未提出,暫不予列入)。
⒉抗告人債務扣除存款後,其債務應為761,672元(計算式:76
2,848元-1,176元=761,672元),以每月還款17,382元計算,約3.6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61,672元÷17,382元÷12月≒3.65年)。縱加計抗告人主張之玉山當鋪債務30,000元,以每月還款17,382元計算,約3.80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91,672元÷17,382元÷12月≒3.80年)。審酌抗告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8年,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尚屬穩健之薪資情狀,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