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賴畇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建州,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和潤公司,有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二審卷第28
5、287頁),已生承受程序效果。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602元,以年利率14.88%計算,每年增生利息271,650元,且車貸公司利息係年利率16%計算,則抗告人每月薪資約4﹑5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其二子、其母扶養費用,每月餘額僅有8,519元,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一審卷第19頁),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又其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經營「醬手作工作室」(統一編號:00000000),現已無營業及報稅,查定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均未逾2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第71、291-295頁),亦合於前開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0,000至50,000元,經核其於112、11
3年度薪資分別為526,100元、588,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107-109頁);又其114年1月至10月薪資額總為494,577元,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249-251頁)。據此,其每月薪資應為47,332元【計算式:(526,100+588,600+494,577)÷34月=47,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主張其二子、其母扶養費用共19,000元乙節,經核其二子分別為99年11月5日、000年0月00日生(一審卷第231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標準、自陳扶養負擔比例1/3計算(二審卷第227頁),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12,412元(計算式:18,618x2人x1/3=12,412元):就其母扶養費用部分,以上開生活費用標準、扶養義務人5人(二審卷第227頁)計算,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724元(計算式:18,618x1/5=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2,578元(計算式:47,332-18,618-12,412-3,724=12,578元);於其長子117年11月5日成年後,其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8,784元(計算式:47,332-18,618-6,206-3,724=18,7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債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尚有
如附表所示債務共1,847,252元(含本金、利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12,578元計算,僅需12.2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47,252元÷12,578元÷12月≒12.24年)。至抗告人稱每月繼續衍生利息、違約金,勢必延長還款期間等語,然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一審卷第231頁),現年僅46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每月薪資略有成長(二審卷第251頁),於其長子成年後,亦有較高薪資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58元 2,850元 第113-11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123元 97,670元 第135-1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82元 5,241元 第28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0,000元 37,628元 第253、257頁 1,703,863元 143,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