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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饒宸威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哲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黃淑芬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新臺幣(下同)14,951元,約13.27年即可清償完畢。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至20不等,每月須支付利息達29,753元。以台北富邦貸款利率15%為例,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清償14年為計算,每月應還本息43,921元,已逾上開原審裁定之收入餘額。縱使能清償,僅抵部分利息,其餘未清償部分,則併入本金滾息。抗告人現年47歲,距離退休年齡18年,難僅以收入餘額為清償債務,原裁定漏未審酌利息部分,顯有違誤。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可憑。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橡膠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另須負擔母親及長子之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13,053元,並提出之民國112-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及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一審卷第37-41、45-4

7、55-120、123-158、289、365-377、379頁),經查:㈠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

抗告人於112、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612,146元、573,12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9,386元【計算式:(612,146元+573,122元)÷24月=49,386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

㈡扶養其母及長子部分:

抗告人之母及子分別為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見一審卷第379頁),確有扶養必要。又查,其母除領『殘障補助5,437元(即縣府5,437元)』外,尚領取『國保老年578元』及『行政院發3,840元』等2筆補助金,是其母每月固定領取9,855元【計算式:578元+3,840元+5,437元=9,855元】,此有其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郵局存簿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99、391-394頁)。而扶養義務人有5人,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806元【計算式(18,618元-9,855元)÷5人=1,806元】。而其子收入情形,抗告人雖提出其子之在職證明書及114年12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單據(見院卷第67-69頁);然上開薪資單據僅為部分時薪及加班費,無法知悉真實薪資情形,故以完整之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302元作為計算依據,是其子每月薪資約9,359元【計算式:112,302元÷12月=9,359元】(見一審卷207頁)。

此外,其子除『殘障補助5,437元(即縣府5,437元)』外,尚有行政院發500元之補助金,共5,937元【計算式:500元+5,437元=5,937元】(見一審卷第158、382頁),則其子每月收入為15,296元【計算式:9,359元+5,937元=15,296元】,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3,322元【計算式:18,618-15,296=3,322元】。

㈢據上所述,抗告人之每月收入餘額為25,640元【計算式:49,

386元-18,618元-1,806元-3,322元=25,640元】。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380,256元(如附表所示),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為清償,約7.7年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2,380,256元÷25,640元÷12月=7.7年】;衡以抗告人67年次,現年48歲,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抗告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另抗告人稱受扶養者生活支出(如交通費、醫療費等)應較一般人多,並提出切結書乙紙(見一審卷第169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規定,自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之,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雖稱上開債務仍有高額之利息,實無可能如原裁定

所稱僅須13.27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查抗告人對臺灣銀行之債務利息年利率為2.775%(一審卷第265頁),抗告人將全數債務以15%計算,即與事實不符;復以抗告人之債務於其依約清償過程中,債務本金將隨期數逐步減少,而利息負擔亦將隨本金遞減而降低。抗告人縱認現行利率條件仍屬沉重,於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前,仍得本於誠信原則,與債權人協商調整清償條件,包括利率之調降在內,並非非經更生程序即無其他減輕利息負擔之可能。況本件斟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尚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3頁、司消債調卷第3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4、163頁)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5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6,84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6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6,809元 (陳報擔保物無價值,則列入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95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9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13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9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27頁) 合計 2,380,256元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