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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謝姵瑤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債務問題已將近20年未使用銀行帳戶交易,原存薄均已遺失,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部分,因近20年未使用致未尋獲開戶印鑑章,銀行專員告知須先至原開戶分行重新辦理印鑑變更手續,方得申請交易明細。然伊帳戶之原開戶行位於苗栗,距伊現居之彰化縣住所甚遠、平日需接送其子上下學,且無駕車習慣,須待伊配偶賴昌奇有空始能前往辦理,是以未能即時完成資料調取,並非故意不願配合提供。又賴昌奇所經營之宸郁服飾為個人網路事業,並無其他員工,除該服飾事業外,尚與友人共同合夥投資,並自行專研證券買賣從中獲利,亦投資儲蓄型保險、外幣存款等相關金融交易,其收入結構多元,並非僅靠宸郁服飾之營利來維持家中生計。惟原審卻僅以稅務資料所示,賴昌奇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6,370元、19萬3,167元及2萬4,608元,即認其無力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其子扶養費用,及支付伊之生活費,顯過於武斷,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未及審酌賴昌奇尚有潛在收入與資金流向、伊已具補正意願之事實,及伊之每月實際收入確實僅有賴昌奇定期給付之1萬5,000元生活費,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來源,而逕認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實屬認事用法偏重形式而未盡調查義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因抗告人當庭聲請清算程序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4頁)。嗣原審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包含命其提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迄今所有存摺內頁影本,且說明如存簿遺失,應向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53頁)。嗣原審以抗告人僅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中華郵政苗栗福興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就其餘金融帳戶則稱已達20年無使用,開戶分行位於苗栗,無法提出交易明細等語,可見抗告人未遵期提出所有金融帳戶,致原審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金流情形,認抗告人顯未盡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為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㈢經查,抗告人雖辯稱就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因印鑑章未尋獲

,銀行專員告知需先至原開戶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而原開戶分行位於苗栗,抗告人須待配偶有空始能辦理,致無法遵期提出交易明細云云(見抗字卷第37頁)。並迄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提出抗告理由時始一併補正。惟查,若需更換印鑑可就近至臺灣銀行各營業單位辦理印鑑更換手續,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銀行智能客服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抗字卷第69頁),與抗告人所述僅能至原開戶銀行辦理不符。且原審給予抗告人20日之補正時間,縱需至苗栗辦理,亦屬充足。是其所辯顯非可採,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違反應盡之報告義務,致無從認定其收入狀況,妨礙是否應予開始清算程序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清算之聲請,並由抗告人承受未盡報告義務之不利益,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以免任由抗告人事後隨時補正,將延滯程序造成浪費。㈣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及審酌其配偶賴昌奇尚有與友人共同

合夥投資,並自行鑽研證券買賣從中獲利,亦投資儲蓄型保險、外幣存款等相關金融交易等潛在收入與資金流向,逕認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實屬認事用法偏重形式而未盡調查義務云云(見抗字卷第39、41頁)。

惟查,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配偶賴昌奇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6萬6,370元、19萬3,167元、2萬4,608元,財產自110年起至113年止均無變動情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至248、251至259頁),堪認原審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況且,倘抗告人之配偶有證券、投資儲蓄型保險、外幣存款等相關金融交易收入,亦應可由上開稅務查詢資料知悉。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主張其每年經其配偶賴昌奇給付18萬元(計算式:15,000元x12月=180,000元),已逾賴昌奇111、113年度所得,於賴昌奇之財產無變動情況下,依賴昌奇於111年至113年所得情形,應無可能負擔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其子扶養費用,及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顯見抗告人並無誠實陳述其每月收入暨其來源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據實報告義務。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