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林俊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120期、週年利率8.5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72元,然因有多筆地下融資、民間借款需清償,每日需繳納1,000元至3,000元不等利息,致其無法按期繳納協商金額,方於112年8月11日經遠東銀行通報毀諾,顯然不可歸責;抗告人現因罹患疾病,且任職於白蘭氏公司,每月薪資39,000元,積欠債務達400萬餘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22,000元,上開薪資餘額顯然難以清償債務,是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於10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前置協
商成立,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債務,分120期、週年利率8.50%、每月還款9,972元,後抗告人聲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分108期、週年利率6%,月付5,797元,抗告人於112年6月即無按期繳款,經債權人於112年8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可參(一審卷第105-107及111、108-109、110頁、二審卷㈠第293頁)。可認抗告人每月協商金額為5,797元。
㈡又抗告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682,613元(一審卷第33-34頁
),可認抗告人112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56,884元(計算式:682,613元÷12月=5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112年度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2,000元,未據其提出相對應單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據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有39,808元(計算式:56,884元-17,076元=39,808元),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抗告人雖以其於112年1月至7月間尚須清償其餘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民間、地下錢莊等債務,致其不能按期給付協商金額等語,然依其舉證交易明細、記事本記錄、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二審卷㈡第15-27、29-85、87-157、159、161頁),僅有抗告人自行於交易明細標示每月繳納金額予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不詳債權人、地下錢莊等,但交易明細僅係抗告人自行註記,未經抗告人提出相對應之繳款通知,無可認定抗告人所為標示確實係為償還上開債權人之債權;抗告人舉證之記事本記錄、借款契約書等件,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每月3日需償還債權人池政瑋10,000元(二審卷㈡第159、161頁),則扣除上開給付池政瑋之金額,抗告人於112年間之每月薪資餘額亦可清償每期協商金額,是不能認抗告人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再審酌抗告人於108年間已因債務問題而與遠東銀行成立協商,其於協商成立後,理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則其雖有罹患疾病情形,惟醫療費用僅手術費用為63,025元、62,876元,後續醫療費用每月為230元,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二審卷㈠第13-15、367頁);抗告人並無主張有扶養費用支出(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第17頁),堪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因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支出等,有向非金融機構、民間借款之需求。是依抗告人上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抗告人毀諾不可歸責於己。
㈢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9,000元乙節,經核抗告人112至11
4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682,613元、627,656元、585,41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31-34、二審卷㈡第175-176頁),依此,其每月薪資應為52,658元【計算式:(682,613元+627,656元+585,411元)÷36月=52,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34,040元(計算式:52,658元-18,618元=34,040元)。再抗告人名下有保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分別為1,510元、60餘萬元,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二審卷㈠第367、455頁),亦屬抗告人財產。本院審酌依債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債務總額共3,139,430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以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34,040元計算,僅需6.2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139,430元-1,510元-600,000元)÷34,040元÷12月≒6.21年】;縱池政瑋、碩全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以1,350,000元計算(二審卷㈠第453頁,惟抗告人爭執為1,100,000元),亦僅需9.1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339,430元-1,510元-600,000元)÷34,040元÷12月≒9.15年】。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二審卷㈡第173頁),距離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4年,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又依抗告人現薪資收入、支出情形,亦無不能或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債務數額、車輛與債權人間存有爭執部分,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倘續以消極態度處理債務、財產,顯無助於解決債務問題,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卷頁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二審卷㈠第275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707元 30,064元 二審卷㈠第277-281頁 3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元 二審卷㈠第283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66元 5,598元 二審卷㈠第293-295頁 331,947元 35,754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86,525元 二審卷㈠第327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97元 未陳報具體數額 二審卷㈠第347頁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1,129元 二審卷㈠第435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4,424元 二審卷㈠第437頁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4,318元 34,975元 二審卷㈡第165頁 10 池政瑋 150,000元 (抗告人爭執) 二審卷㈠第453頁 11 碩全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未陳報 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30元 3,396元 司消債調卷第269-272頁 1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4 王崇德 60,000元 (抗告人爭執) 一審卷第87-94頁 3,029,643元 109,7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