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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為鵬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與支出間尚有新臺幣(下同)2萬3,397元之差額,然其計算上未考量抗告人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共計4萬1,000元,將之計入,抗告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另原裁定認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應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如此將致有固定收入且距退休年齡尚久之人,均無適用更生程序之餘地,距退休年齡較近或工作能力減損或欠缺之人,有適用更生之餘地;此外,抗告人目前雖僅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惟抗告人母親年邁後,抗告人尚需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1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㈡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查抗告人主張其任職OO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者114年5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薪資收入各為5萬1,066元、4萬2,025元、4萬0,808元,故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4,633元,後者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6,000元,有其提出交易查詢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3、67至69頁),且與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屬相符(見調解卷第29、39、55、59頁),應屬可採,故以每月6萬0,633元(計算式:4萬4,633元+1萬6,000元=6萬0,633元)作為其收入計算。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抗告人名下房屋1筆及其坐落土地4筆,均已設定抵押權,經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估價為489萬元、相對人即抵押權人B1股份有限公司估價527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人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31、183、201頁),則取其中間值508萬元為市價,較為合理。又抗告人主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6年出廠、廠牌Benz、排氣量2997立方公分)市價15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7年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24立方公分)市價2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3年出廠、廠牌比雅久、排氣量100立方公分),使用已逾22年,並無價值,有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41頁),均屬合理可採。另抗告人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062元、投資有價證券剩餘9,949元,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投資人開立帳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

3、209-217頁)。此外無其他財產。㈣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

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應為可採。

⒉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張○倢(104年生)、張○芯(108年生)

,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其配偶,且其配偶現亦有工作收入,則由抗告人為每名未成年子女負擔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應屬合理。則抗告人應有每月餘額2萬3,39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萬0,633元-1萬8,618元-9,309元-9,309元=2萬3,397元)。

㈤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72萬7,656元(計算式:1

2萬6,602元+64萬4,000元+2萬9,808元+17萬7,695元+33萬5,236元+41萬4,315元=172萬7,656元)(見原審卷第155、175、185、187、193、201頁;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無價值,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應屬無擔保債權),有擔保債權總額為493萬2,674元(計算式:373萬2,674元+120萬元=493萬2,674元)(見調解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83、193、201頁)。

⒉抗告人無擔保債務扣除上開車輛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有

價證券價值,以及不動產價值扣除有擔保債務總額(計算式:508萬元-493萬2,674元=14萬7,326元)抵償後,其債務應為152萬4,645元(計算式:172萬7,656元-15萬元-2萬5,000元-1萬8,062元-9,949元-14萬7,326元=137萬7,319元),以每月還款2萬3,397元計算,約4.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7萬7,319元÷2萬3,397元÷12月≒4.9)。審酌抗告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9年,縱使加計上開債務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㈥至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認伊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應有清

償債務之可能,如此將致有固定收入且距退休年齡尚久之人,均無適用更生程序之餘地云云,然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乃綜合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並經本院審酌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計算上未考量伊每月需繳納房屋貸款共計4萬1,000元,將之計入,每月已入不敷出云云,然房地貸款在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仍屬藉由分期付款方式而逐漸累積之個人資產,抗告人於經濟困頓之際,自應選擇適當方式處分、分配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若准許其將房地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豈非助長債務人之投機心態,選擇性地履行債務,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抗告人復主張:母親年邁後,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本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抗告人未來有無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非本院裁定時所應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