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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賈主恩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賈主恩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778,465元,現經教會收容擔任輔導弟兄,每月領有補助5,000元,日後進行門徒訓練,則可領取10,000元生活費用,聲請人年逾65歲另領有老人年金5,655元,現收入總額10,65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155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50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0年間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經營世誠冷氣行,該商號7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11年2月17日註銷稅籍登記,無109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7月8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42553745號函可參(卷第265頁),可認聲請人於75年3月1日即擅自歇業,其營業額每月均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會收容,擔任輔導弟兄,每月領有教會補

助5,000元,且有老人年金5,655元等節,經其以書狀陳明在卷(卷第231頁);又其主張每月生10,155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餘額。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187,394元,以聲請人現在收入、支出,及願提出金額500元計算,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9,141元 第95-11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24元 411,538元 第115-129頁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96元 368,399元 第133-139頁 4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64,683元 第183-199頁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713元 第199-217頁 407,457元 779,937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