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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秋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金禾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吉盛當舖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陳錦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魏博士養生館之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已報廢、註銷牌照)、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廠牌:光陽,西元2004年出廠),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84萬5,09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2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2,008元,共180期,年利率3%,惟繳款至111年7月,因無力清償而毀諾,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主張其曾於10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

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2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2,008元,共180期,年利率3%,惟其繳款至111年7月,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渣打銀行陳報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23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111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8,816元(計算式:225,

796÷12=18,816,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扣除每月協商數額2,008元後,每月僅剩餘1萬6,808元(計算式:18,816-2,008=16,808),然依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84萬5,093元(見本院卷第373頁),

惟查,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9萬45元(計算式:86,985+3,060=90,045元,見本院卷第205、233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63萬2,311元(計算式:227,360+114,182+101,088+47,788+44,000+14,210+44,606+39,077+100,000=732,311,見本院卷第187、197、221、237、2

39、355、39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82萬2,356元(計算式:90,045+732,311=822,356),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現為魏博士養生館之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590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已報廢、註銷)、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廠牌:光陽,西元2004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2、109、119至130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女每月扶養費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扶養義務人2人),其主張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費9,300元,應為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0後,每月剩餘672元(計算式:28,590-18,618-9,300=67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每月672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82萬2,356元,須逾10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22,356÷672÷12≒101.98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上開所述之機車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