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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雨臻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鼎裕當鋪法定代理人 全曉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溪湖當舖即洪苡瑄訴訟代理人 吳秋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黃麗姿

吳彗慈郭謹源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醫院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936元,於民國113年5至10月請育嬰假,每月留停津貼36,640元,故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60,112元,伊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約18,618元,名下車輛已經由債權人拖走取償,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5,023,220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每月平均薪資67,936

元、聲請前二年因113年5至10月間請育嬰假,致其平均薪資每月60,1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036,044元、815,228元、396,300元,勞保投保薪資45,800元為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級距;暨本院函詢衛服部彰化醫院關於聲請人之薪資資料,經彰化醫院函覆聲請人薪資明細及扣押償還金額表,所載內容亦與聲請人主張數額相符,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應以現況實際領取之67,93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A001之扶養費用每月5,7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A001為59年出生,現年約55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工作能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A001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65元、75元、90元,爰斟酌民法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縱使楊許認順尚有一定謀生能力,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共3人)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6,206元為度【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5,756元,未逾前開數額,堪予採認。聲請人復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2,41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0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前夫余享鴻共同負擔。又聲請人自陳其有領取縣府補助每月6,000元,此津貼係政府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所發給,自應從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扣除,依此計算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6,309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2=6309】。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前夫生意失敗僅能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其每月扶養費支出為7,513元,然聲請人現況已負欠鉅額債務,陷於經濟困窘而須聲請本件更生,豈有餘力為他人額外負擔費用,是聲請人之子女必需之扶養費用,自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若認聲請人得將多負擔費用認列為必要費用並扣除,無異將其前夫所應負擔的扶養義務轉嫁由多數債權人承受,顯非事理之平。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仍僅於6,309元範圍內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7,936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其母扶養費5,756元、子女扶養費6,3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37,2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9=37253】。又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餘額共2,922元【計算式:302+38+1+2571+10=2922】,目前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價金餘額13,505元,名下並無汽車及不動產,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7月7日保結消字第1140017082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463,533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60,000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另聲請人陳報尚有對於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之債務約197萬元,及尚有擔保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作為擔保等語。雖經本院函詢和勁公司未獲函覆,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和勁公司三方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院執行命令(見調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43頁),應堪認聲請人對於和勁公司確實負有債務,爰暫已聲請人所陳報之197萬元作為其積欠和勁公司之數額。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後為4,177,106元【計算式:0000000+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37,253元按月攤還,約9.3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37253÷12=9.34】,酌以聲請人為83年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4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於聲請人雖稱另有A003債務80萬元,然A003經本院通知仍並未陳報債權金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確有債務、債務金額如何等節均有未明,況縱令屬實並將前開金額計入債務總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計算,約11年可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800000)÷37253÷12≒11.13】完畢,況聲請人正值壯年,且具有一定專業能力,按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衡情並非無法負擔,且聲請人尚可以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解決。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聲請人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41701 38938 本院卷第5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 合 計 0000000編號 聲請人陳報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A004即A15 150000 150000 本院卷第211至230頁 2 A05 350000 350000 本院卷第105頁 3 吳慧慈 110000 110000 本院卷第111頁 4 A07 150000 150000 本院卷第115頁 5 和勁企業公司 0000000 未陳報 暫以聲請人主張債務額列計 6 A003 800000 未陳報 不予列計 列計之債權總額 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