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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葉士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有機車1部(廠牌:睿能,出廠年月:2010年1月),無人須其扶養。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8,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09萬8,59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

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9萬8,590元(已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更新,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約4萬2,000元,有機車1部(廠牌:睿能,出廠年月:2010年1月)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服務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85、195至

204、439頁)。㈢聲請人另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1萬8,618元。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其主張可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2萬3,382元(計算式:42,000-18,618=23,382)。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3,382元清償109萬8,59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9年(計算式:1,098,590元÷23,382/月÷12≒3.9年)即可清償完畢。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71頁),現年僅

約36歲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9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顯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