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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黄雅琳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陳福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黄雅琳(原名:黄東湘)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彰化縣私立稻和四季托嬰中心(下稱稻和托嬰中心),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659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6,20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855,60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4,73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具

狀向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180期,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4,73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中地院調解卷第250頁至第257頁),嗣由台中地院於114年4月14日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見臺中地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207至208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稻和托嬰

中心,每月收入約3萬元,提出稻和托嬰中心在職證明書及薪資簽收領據,並有稻和托嬰中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93至97頁),依聲請人薪資簽收領據,113年4月至114年5月平均薪資為31,659元【計算式:(31,500+30,975+30,450+29,925+30,975+31,500+31,500+31,820+30,085+31,701+33,200+33,200+33,200+33,200)÷14≒31,659】。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44、15至27、161至169、87至89頁),聲請人名下除109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1,65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3,15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卷第23、25頁、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168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名下除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20股、102年出廠機車1輛,每月領有遺囑津貼3,367元、國民年金5,517元外(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85至89、125、168頁、本院卷第45至59頁),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3,152元【計算式:(18,618–3,367–5,794)÷3≒3,15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152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65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152元,剩餘9,889元【計算式:31,659-18,618–3,152=9,88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069,408元【計算式:89,680+176,680+250,606+538,843+13,599=1,069,408】,上開債務需9.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69,408÷9,889÷12≒9.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0歲,再還款10年餘即50餘歲,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