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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徐翊翔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⑧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⑨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⑩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⑪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別無其他財產,尚須扶養父、母及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且曾燒炭自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4萬3,45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0萬8,90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其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該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60萬8,908元(已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額更新,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3、14

5、207、215、219、265、407、413、433、477、494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每月收入約5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06月27日麥總字第114000518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9至53、75至78、91至102、239至245頁)。惟查:其於112、113年之收入各為89萬4,757元、87萬4,950元,且114年1至5月之收入各為54,982元、60,654元、56,881元、59,852元、56,132元(見本院卷第49、51、241、243頁),爰以此為據,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萬0,973元[計算式:(894,757+874,950+54,982+60,654+56,881+59,852+56,132)÷29=70,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前揭主張每月收入約5萬元云云,顯屬過低,洵無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除須扶養父、母外,亦需扶養罹患重度憂鬱症且曾燒炭自殺之配偶,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以佐(見351至375頁),堪認其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5萬5,854元(計算式:

18,618+18,618÷2×2+18,618=55,854),則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4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萬7,523元(計算式:70,973-43,450=27,523)。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7,523元清償260萬8,908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7.9年(計算式:2,608,908元÷27,523元/月÷12≒

7.9年)即可清償完畢。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79頁),現年

約34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1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