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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景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積欠債務係因民國111、112年間自己創業做健康餐申請貨款,開業名稱是80%健康餐,是跟朋友合夥經營,當時營業額收入約50至60萬元等語。依聲請人所陳每月營業額約50至60萬元,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20萬元,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後,並未提出其營業之相關證據已供本院佐證,則依聲請人所述,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並非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於114年7月16日、8月27日兩度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陳報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存款帳戶餘額、明細資料、投保查詢單、保險契約書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查詢費用等,然聲請人均未依限補正。迄至本院訊問後,仍未遵期於114年9月24日前將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所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更生之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亦應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陳述,其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盡其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應盡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