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苡庭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醫療院所擔任櫃台人員,聲請前三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6,948元,未從事金融投資,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234,410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醫療院所擔任櫃台人員,聲請前三個月平
均薪資每月約26,948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480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之「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1702元、165,079元、300,805元,113年勞職保投保薪資28,800元;暨廣吉中醫診所陳報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2年8月至113年6月薪資所得共307,737元,員林基督教醫院陳報聲請人自113年7月至114年10月薪資所得共431,789元,據此核算聲請人平均薪資約27,390元【計算式:(307737+431789)÷27≒27390】,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加計前開租屋補助後,為31,870元【計算式:27390+4480=31870】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做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200元,然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已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難認可採,仍應以18,618元計為必要生活費用,較為適當。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8年出生,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前夫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此部分亦認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87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3,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943】。又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銀、玉山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7,124元【計算式:6+5670+63+1015+370=7124】,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共48,937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帳戶交易明細、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009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4年10月17日(114)三法字第02990號函檢附聲請人之保單資料等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16,729元【計算式:63809+22222+30698=116729】,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474,953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足憑。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金額,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可徵聲請人為前夫陳泓銘之99萬元債務作保,聲請人陳報此部分尚有債務86萬元,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395,621元【計算式:116729+474953+000000-0000-00007=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851元按月攤還,逾30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3851÷12≒30.20】,遠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