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葉芳羽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然其自陳租屋於臺中市大安區,戶籍地係借掛(見調解卷第7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大安區,收件地址亦於臺中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43至45、53、63頁),足認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臺中市大安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