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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建程即林建勳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745,000元,現任職於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品公司),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分別為582,130元、590,76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17、1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7月薪資為309,470元(計算式:42,005+43,700+43,700+44,780+47,210+44,375+43,700=309,470元),有碁品公司薪資表可參(卷第45-47、225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47,818元【計算式:(582,130+590,760+309,470)÷31月=47,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7,818元(計算式:47,818元-18,618元=29,200元)。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

為1,765,238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51-59、61、63-171及363-469、173-181、205、249、265-279、359-361頁),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須5.04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5,238元÷29,200元÷12月≒5.04年】,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固以其現經執行法院扣薪,薪水餘額僅有數千元,不足以清償債務等等,然參以其於執行法院扣薪後,其每月薪資尚可領取26,000-30,000元不等(見卷第45-47、225頁),平均可領取為28,187元【計算式:(26,226+27,921+27,921+28,641+30,281+28,398+27,921)7月=2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尚有9,569元(計算式:28,187-18,618=9,569元),用以清償剩餘債務僅需10.93年(計算式:(1,765,238-510,731)9,56912月≒10.93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1頁),現年約46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