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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康耀慶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林哲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立新資管)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康耀慶(原名:王耀慶)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誠信水電工程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508,14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980,792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1,00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1,980,792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1,00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誠信水電

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聲請人名下有89年出廠汽車1輛、107年、108年出廠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4至94、76至82、207至215、24至2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剩餘1,382元【計算式:20,000-18,618=1,3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0,445,045元【計算式:3,218,880+695,403+1,642,741+2,032,157+974,862+105,940+10,976+156,969+73,814+121,873+541,854+344,717+524,859=10,445,045】,上開債務需629.9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445,045÷1,382÷12≒629.9】。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0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