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俊彥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俊彥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32,071元,現任職於展宏木器行,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每月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28,496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銀行等就債務問
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宗。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為南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奇公司)之股東,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37頁),堪認聲請人並非董事,非奇南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主張其薪資以基本工資計算,經其提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本院卷㈠第59、60頁),應認屬實,本院審酌其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12,269元、321,854元(本院卷㈠第)143、141頁),以上開薪資計算每月薪資分別為26,022元(計算式:312,269÷12月=2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821元(計算式:321,854÷12月=26,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該年度基本工資差距不大,是其主張其114年度薪資為基本工資28,590元,應認屬實。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6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認。聲請人主張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9,896元(2人扶養)乙節,核其子為0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61頁),顯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然審酌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受托兒托育確認資料表(本院卷㈠第397頁),卻未提出合於其主張之單據,是仍應以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為其子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費用扣除其子按月領有特境子女生活津貼2,859元、育兒津貼13,000元等補助(本院卷㈠第18
5、475-479頁),再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應為1,380元【計算式:(18,618元-2,859元-13,000元)÷2人=1,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8,610元【計算式:28,590元-18,600元-1,380元=8,610元】。聲請人名下有南奇公司之投資現值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BRH-0085號汽車及保單解約金117,6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6月8日函覆資料等件可佐(本院卷㈡第13頁、第19-21頁)。參酌上2輛汽車均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經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第三人用於清償債務,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41頁),可認上2車輛已無價值。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3,592,315元,扣除上開出資額價值20萬元、保單解約金117,614元,尚餘3,274,701元【計算式:3,592,315元-200,000元-117,614元=3,274,701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31.6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74,701元÷8,610元÷12月≒31.69年),併審酌未來可能增加之扶養費用,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7,076元 卷㈠第165頁 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4,600元 卷㈠第179-184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902元 72,522元 卷㈠第203-213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0元 214,356元 卷㈠第241-24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0,395元 卷㈠第439-46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32,640元 4,006元 卷㈠第481-487頁 7 上富當鋪 76,188元 卷㈡第23頁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㈡第27頁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92,419元 14,211元 卷㈡第31-35頁 3,287,220元 305,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