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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蕭姵榆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①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②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④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清潔工,沒有固定雇主,都是領現金,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郵政簡易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5,519元,保單借款餘額13萬6,500元,別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03萬9,00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3頁),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3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各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00萬5,450元(計算式:569,029+68,979+321,401+46,041=1,005,450,見本院卷第141、145、165、20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清潔工,無固定雇主,都是領現金,平

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郵政簡易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萬5,519元,保單借款餘額13萬6,50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補正狀、收入證明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簡易壽險自動墊繳保險費單、郵政簡易壽險投保內容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47至49、75至89、167、169、175至193、197、199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其主張應為可採。如以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扣除保單借款餘額)清償債務總額後,其債務總額為90萬6,431元【計算式:1,005,450-(235,519-136,500)=906,431】。又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萬5,000元計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6,382元(計算式:25,000-18,618=6,382)。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6,382元清償90萬6,431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1.84年(計算式:906,431元÷6,382元/月÷12≒11.84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5頁),現

年約49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6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