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吳秉原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有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00,094元,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時,曾向中信銀行告知尚有民間汽機車貸款,惟中信銀行答覆稱每月15,000元為最低清償底線;嗣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後,因外送公司調整外送員計酬方式,致收入減少而無法負擔應繳納之費用。聲請人曾向中信銀行說明上列情形,並請求延期繳款或延長還款期數遭拒,而於民國114年5月毀諾。
㈡聲請人目前仍為外送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5,000元
,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現名下有2台機車(110、106年)及1筆保單,原名下之汽車業於114年12月報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分138期(月),每期繳15,000元,年利率6%,113年8月10日起繳款,114年5月16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信銀行114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院卷第31、263-265、293-31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稱計酬方式變動,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114年7月21日勞動部函文、收入一覽表及114年5月支出表及支出單據等件可佐(見院卷第33、55、462-480頁)。惟上開必要支出表所載之金額及項目,聲請人僅以概括方式為主張,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且該項目中尚有民間貸款、前置協商費用等,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1項所載之必要支出項目,亦未說明有何必要性。
故聲請人於114年5月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本院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618元(下稱115年法定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又查,聲請人於114年5月計酬方式變動後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8,632元、42,732元、40,258元、43,379元(見院卷第55頁),平均薪資約每月42,150元【計算式:(38,632元+42,732元+40,258元+43,379元)÷4月=41,250元】。
從而,依上開平均薪資收入扣除115年法定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可為清償,則其所稱其因計酬方式變動後,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於聲請人稱:協商時,未列民間債務,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於協商時,本應考慮周全後再行與金融機構簽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並未發生連續三個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等情,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僅有外送收入,確有其提出之收入及工作切結書、114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見院卷第53、339-341、343-460頁);復查無其他薪資、年金及政府補助等收入(見院卷第83-97、113-114、1
39、261頁),故以外送收入作為所得依據。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42,150元,已如前述,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114年法定最低生活費18,618元為計算,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餘23,532元【計算式:42,150元-18,618元=23,532元】可供清償。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稱:保單是醫療險的部分,汽車於去年底因我的母親知道我的情形有幫我處理掉,裕融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但汽車是15年以上的車,去年12月間已經報廢,沒有殘值的,汽車有燃料費、牌照稅,我有分4期繳納,剩下2期用報廢的金額去繳納稅金等語(見院卷第503頁)。縱使其陳述為真,暫不列計汽車價值為財產範圍,倘以其無擔保債務總額(詳附表),扣除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5,030元及106年出廠之機車價值31,500元(其中110年出廠之機車,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不再扣除其價值),並按月以23,532元清償,約7.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15,008元-5,030元-31,500元)÷23,532元÷12月=7.71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29歲(86年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院卷第77頁),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如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實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系爭協商後,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本件客觀上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70,399元 (詳備註①)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5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3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37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905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4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14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5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2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63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4,91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169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4,983元 (詳備註②)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55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343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263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240元 (詳備註③)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31頁)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757元 債權人陳報 (院卷第335頁) 合計:2,215,008元 備註: 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預估行使後不足受償額為全部,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規定,列入無擔保債務總額。 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擔保品為10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現未取回擔保品予以處分,債務額為129,983元。本院依聲請人陳報該車輛之價值35,000元扣除本筆債權後,剩餘部分列入無擔保債務總額。 ③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無擔保債權」,則列入無擔保債務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