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知芸即李秀玫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毓文律師代 理 人 陳虹羽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沈毓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知芸即李秀玫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484元,未從事金融投資,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338,294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餐飲業,114年3月至7月平均薪資約33,484
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3年勞職保投保薪資38,200元;暨聲請人陳報其於京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資料,顯示聲請人8個月薪資共289,500元,平均每月約36,188元,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6,18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原先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600元,嗣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訊問時改稱每月尚須負擔房租及保險費、每月支出應為18,310元(見本院卷第300頁),固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然前開數額既未逾前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所定最低生活標準,即毋庸審究其原因,逕予認列此金額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18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31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7,878元【計算式:00000-00000=17878】。又查聲請人之聯邦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遠東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之帳戶餘額分別為666元、10元、166元、969元、68元、140元、584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2月5日保結消字第1140030045號函在卷可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5,275,506元【計算式:179569+997365+98648+291678+117910+167810+0000000+223287+263422+140168+179887+147717+700655+191187+318284=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5,272,9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878元按月攤還,逾24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17878÷12≒24.58】,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尚有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54歲(6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1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