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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崇敬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創鉅有限合夥等債權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現任職於太陽國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每月薪資收入49,000元至5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創鉅有限合夥就債務

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9,000元至58,000元,經核其民國114

年4月至9月薪資共298,617元,每月薪資49,770元(計算式:298,617÷6月=49,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太陽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可參(卷第285頁)。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其母扶養費用5,000元乙節,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卷第81頁),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26,152元(計算式:49,770-18,618-5,000=26,152元)。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大眾當鋪未陳報債權額),聲請

人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為1,342,963元(計算式:52,033+1,290,930=1,342,963元),有創鉅有限合夥114年10月31日(114)創法字第1141000109號函、(114)創法字第1141000091號函可參(卷第293-297、347-349頁)。

經核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須4.28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42,963÷26,152元÷12月≒4.2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3年4月24生(司消債調卷第7頁),現年約3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16